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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九条 区、县房地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裁决拆迁纠纷,应当事先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裁决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作出裁决前应当进行调查,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提供了补偿房屋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区、县房地局公告或者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作出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区、县房地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1个月内向市或者区、县房地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
  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搬迁工作。
  被拆迁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动员会和搬家的,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公假处理,照发工资、奖金。
  第二十四条 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收取房屋拆迁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
  本办法所称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是指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依法享有所有权的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应当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在拆迁范围内按照国家规定租金标准承租正式住房,并且长期居住。
  本办法所称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应当在拆迁范围内按照国家规定租金标准承租正式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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