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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失效]

  (一)公安机关办理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但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姻等确需迁入户口或者分户的除外;
  (二)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办理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等手续,但依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执行的除外;
  (三)规划、建设部门办理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等批准手续;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
  暂停期限为1年。需要延长期限的,可以延长一次,并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报区、县房地局批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1年。
  在暂停期限内,拆迁人需要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入户调查的,应当报区、县房地局批准。
  第十四条 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区、县房地局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和拆迁补偿价格等情况向被拆迁人公告。
  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房屋拆迁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书面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其他条款;以房屋补偿的,协议还应当规定房屋地点、房屋面积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应当向区、县房地局备案,并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市或者区、县房地局的,拆迁补偿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将原土地使用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房屋使用证明交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在区、县房地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达不成协议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局裁决。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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