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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失效]

  市或者区、县房地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八条 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格管理、资质等级评审和资质年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房地局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实行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制度。
  拆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实施拆迁,不得在拆迁中使用威胁、恐吓、欺诈等不正当手段。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应当向区、县房地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明文件;
  (二)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三)拆迁人的资信证明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市房地局明文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十一条 本市城区、近郊区的房屋拆迁申请,在区房地局初审、市房地局复审后,由区房地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远郊区、县的房屋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审查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但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造工程的房屋拆迁申请,在区、县房地局审查后,必须报市房地局复审同意,方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在审查房屋拆迁申请时,涉及拆迁中央国家机关、军队所有房屋的,应当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必须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局申请延长期限,经审查批准可以延长,但每次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区、县房地局应当通知有关管理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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