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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注:本条中关于“国有清真食品经营网点撤销、合并或改变服务方向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单位可以设立清真食堂或者清真灶;未设立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十三条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三十四条 宾馆、旅店以及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不得以风俗习惯为由,拒绝接待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具有特殊丧葬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提供必要的条件,做好殡葬服务和管理工作。
  对少数民族公民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保障少数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合法的宗教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少数民族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为维护祖国统一,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少数民族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项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支援民族地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长期从事民族工作,全心全意为各民族服务,并取得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复制、印刷、出版、发行、销售、出租、放映有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音像制品、出版物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转让、出租、买卖、借用清真专用标志,经营非清真食品使用清真标志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对其清真标志予以撤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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