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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按照优待民族乡的原则对民族乡的财政给予照顾和支持。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安排经济、科技开发项目和专项资金,开展对口支援和经济、技术合作等方面,应当对民族乡、村优先给予照顾和支持。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乡加强农业、林业、水利、电力、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区、县农村人均收入水平的民族乡、村,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扶持。
  第十七条 本市鼓励兴办适应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实体,开发具有少数民族特色的产品。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国家和本市认定的民族贸易、民族用品企业,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饮食、副食经营单位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信贷、财政等方面的扶持。

第四章 发展教育、文化、卫生事业

  第十八条 本市少数民族公民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加强对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的领导和支持。
  第十九条 少数民族公民较集中的地区,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设置民族学校和托幼园(所)。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在安排教育资金时应当考虑对少数民族教育的扶持;帮助民族学校和民族托幼园(所)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
  第二十条 民族学校和托幼园(所)中的领导成员、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民族学校应当开展民族政策、民族常识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二十一条 本市中等学校、高等院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考生在录取标准和条件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市民族事务行政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协助教育、劳动行政部门举办民族职业学校(班),开展适合少数民族特点的职业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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