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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注:本篇法规中“第31条有关‘国有清真食品经营网点撤销、合并或改变服务方向审批’的规定”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1月5日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1998年11月5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由国家正式认定的除汉族以外的各民族。
  第三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禁止民族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损害民族关系的行为。
  第四条 本市各单位应当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教育、科技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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