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六)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权登记只收登记费。外商投资企业举办高新技术产业、产品出口企业、基础工业、公用事业、安居住宅、广厦工程或投资改造破产企业、困难企业或老企业,地价评估只收成本费。
(二十七)外商投资企业项目需征用集体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拟定方案,与外商投资企业签订代地合同,实行统征。
(二十八)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公益事业和国家重点扶持的科技、教育、电站、机场、公路、桥梁、港口、码头、水厂(不含管网部分)、水利及安居、广厦工程建设等非营利性项目用地,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从事生产、经营、房地产、旅游等营利性项目用地,应依法采取出让、转让、租赁等方式获得。
外商投资企业以租赁方式使用土地的,在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经批准可以转租、继承,但不得转租、抵押。
(二十九)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或场地使用费由所在区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代收。
(三十)外商投资企业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时,应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三十一)外商在少数民族地区、国家和省一级贫困地区进行投资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个别另行商定优惠政策。
(三十二)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应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后,依法出让给外商投资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原有场地作价入股或作为合作条件,或利用其他土地与外同合营从事农、林、牧、渔业开发的,经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在全同期限内可不改变集体土地性质,由合营企业使用,但不得转让。
外商投资股份企业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可按照前款规定执行,也可按照国家有关股份制企业土地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三十三)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对其所有房地产进行价值评估的,评估费按规定标准减半征收。
五、生产经营
(三十四)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内外销比例除国家有特殊规定之外,不受限制,由企业自行确定。
(三十五)从事公路开发建设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其收取的车辆通行费的标准可根据物价上张指数,经市财政局、物价局、交通局批准后可进行调整。
(三十六)从事机场、公路、桥梁、港口、码头、水厂(不含管网部分)、水利建设经营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允许外方在合作期内优先分享机场、公路、桥梁、港口、码头、水厂(不含管网部分)、水利等的收费收益。
六、物资进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