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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规定(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规定》(发布日期:1998年6月1日 实施日期:1998年7月1日)废止

重庆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规定(试行)
 (1996年7月1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95号令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户外灯饰的有序建设和规范化管理,美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渝中区、南岸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行政区域内城市户外灯饰的设置和管理。
  本市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可以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户外灯饰是指纳入城市户外灯饰建设规划的下列灯光设施:
  (一)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园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灯光;
  (二)各种户外商业广告和公益性广告灯光;
  (三)建(构)筑物设置的轮廓灯、投射灯及霓虹灯等装饰灯光;
  (四)主要干道沿街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设置的单位名称、牌匾、字号、橱窗等户外灯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户外灯饰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城市户外灯饰建设规划,并对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
  各区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城市户外灯饰管理部门按市的统一规划和要求负责所在区城市户外灯饰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区两级规划、城建、工商、电力、公安、房管、园林、交通以及城市户外灯饰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城市户外灯饰的专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户外灯饰建设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城市户外灯饰建设规划,应当充分听取所在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城市户外灯饰建设单位的意见。
  第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城市户外灯饰建设规划和市、区人民政府城市户外灯饰主管部门的具体要求,设置、使用、维护和管理各自负责的灯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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