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机关、事业单位批准成立文件复印件;
(四)社会团体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五)其他证明文件。
第七条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文件和资料进行审查。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领人报送的文件和资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赋码的书面答复。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赋予代码,发给代码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赋码,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代码证的正本和副本(含IC证)具有同等效力。
代码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
第九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或个体工商户变更名称、地址,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原代码证、变更登记证明到原办证机关输代码变更手续。
第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或个体工商户被注销,应当在被注销之日起30日内,持原代码证、被注销登记证明到原办证机关办理代码注销手续。
代码一经注销,不再启用。
第十一条 代码证遗失或毁损的,应当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文件和资料申请补办。
第十二条 代码证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代码证的年度检查,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联合进行。
第十三条 代码证自颁发之日起四年内有效。持证人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携代码证正本和副本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四条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收取办证费用应当执行国家规定,并经市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代码应用部门应当在其各项统计报表及有关数据库中设置“代码栏”,并在受理相关业务时查验其他码证;无代码证的,不予受理申办事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申领而未申领代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