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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拒报或者谎报燃煤二氧化硫排放等有关数据资料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设施者,加收二至三倍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并责令重新安装使用。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煤炭生产、加工、销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按规定销售煤炭,或以高硫煤充低硫煤,或拒不出具煤质证明者,按其违章售煤总金额的10-20%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缴纳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不代替烟尘超标排污费,亦不免除排污单位治理污染、赔偿损失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责任。
  第二十四条 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集中作为大气污染治理资金,专户储存,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用于煤烟型污染综合整治,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环境保护局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暂行办法》(重府行政规章〔1989〕12号)同时废止。
  附表: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征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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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煤种 ┃高硫原煤、固┃洗煤、低硫煤、固硫、脱┃固硫、脱硫率  ┃
┃   \   ┃硫、脱硫率低┃硫率50-100%  ┃90%以上   ┃
┃     \ ┃50%   ┃           ┃        ┃
┃征收标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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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二氧化硫┃      ┃           ┃        ┃
┃  每公斤  ┃0.20元 ┃ 0.10元      ┃ 0.05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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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能提供煤质含硫量或钙硫比证明者,按燃煤量每吨征收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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