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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8年6月1日 实施日期:1998年7月1日)废止

重庆市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管理办法
 (1996年4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91号令
 发布,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生产、加工、销售、使用燃煤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二)调整能源结构、降低能源消耗与治理污染相结合;
  (三)统筹规划,综合治理;
  (四)谁污染谁治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内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防治措施。
  有关主管部门应把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纳入行业管理计划和技术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控制措施

  第六条 使用烯煤的单位和个人应逐步燃用洗煤、低硫(含硫量低于1%干燥基)原煤或其它清洁燃料,或者采取固硫、脱硫率高于50%的固硫、脱硫措施,严格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排放量。
  第七条 地处人口稠密地区和风景名胜区污染严重的燃煤装置应限期治理,在规定期限内改烧清洁燃料或采取固硫、肿硫措施。
  燃煤装置的限期治理,按《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执行。
  第八条 煤炭生产、加工、销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照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要求,供应低硫煤、洗煤和固硫型煤,向购煤的单位和个人出具有法定效力的煤质含硫量或固硫型煤钙硫比检验证明,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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