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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餐饮业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餐饮业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重府发〔1996〕7号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规范餐饮业价格行为,制止餐饮业暴利和价格欺诈,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反暴利和价格欺诈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饮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餐饮业,是指以餐馆、酒吧、宾馆、饭店、列车餐车、流动餐饮摊(车)等方式专营或兼营餐饮服务项目的行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区市县物价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物价检查机构负责查处餐饮业的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配合物价管理部门对餐饮业的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餐饮业的价格,属国家定价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按国家定价执行;属指导价的,经营者应当在指导价范围内定价;属经营者定价的,经营者应当以成本费用为基础,加法字税金和合理利润定价。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对销售的商品明码标价,并建立物价台帐。
  第七条 经营才应当配备专、兼职物价员,并由物价管理部门给予业务指导。
  第八条 餐饮业的食品加工毛利率按内扣毛利率计算,其计算方法为:
        销售价格-原材料成本
  内扣毛利率=──────────×100%
           销售价格
  第九条 餐饮业的酒水加价率按顺加毛利率计算,其计算方法为:
        销售价格-购进价格
  顺加毛利率=─────────×100%
          购进价格
  第十条 餐饮业为顾客提供音乐,歌舞、时装表演或卡拉OK等服务项目,需收取服务费的,应当报当地物价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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