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重庆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营业范围和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监理与本单位有同一隶属关系的单位所承建的建设工程;
  (二)禁止将监理的工程转给其他单位监理;
  (三)不得承包施工和进行材料及设备的销售;
  (四)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监理合同的约定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是经注册从事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专业人员,必须佩带标志,持证上岗;监理人员只能在一个监理单位任职,不得在国家机关、施工单位、建筑材料设备生产供应单位和其他监理单位任职或兼职。
  第十五条 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对工程进度、投资和质量进行全面监督管理。
  在监理过程中,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向业主报告工程情况,未经业主特别授权,总监理工程师无权变更业主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六条 实行建设监理的工程项目,对施工单位报出的工程进度完成量、编制的施工图预算、决算等经技术技术文件应经监理单位对工程的数量、质量水平等进行核实签署意见后,方可作为拨付工程款和办理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十七条 总监理工程师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按照监理权限可以下达停工指令,对施工单位人员不符合工作要求的,可以要求撤换,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八条 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和及不合理的图纸,监理单位有权要求有关单位修改。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和构配件,监理单位有权对其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监理为有偿技术服务,其收费标准按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工程建设监理费列入工程概算。
  外资工程监理费参照国际惯例按国家有关规定计取。
  第二十条 实行监理的工程仍应当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