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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征用水利工程补偿办法

重庆市征用水利工程补偿办法
 (重府发〔1995〕195号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保护水利工程,稳定农业防御灾害的能力,维护水利工程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利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非农业建设征用水利工程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利工程是指防洪、排涝、农田(菜地)灌溉、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因建设需要征用全部或部分水利工程,应当按以下情况给予补偿。
  (一)能够修建替代工程或需要异地还建的按重置价格补偿;
  (二)不能修建替代工程,也不需要异地还建的,按当地征用土地的建(构)筑物补偿标准补偿。
  第五条 征用水利工程的补偿费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能够修建替代工程的,补偿费必须用于替代工程建设,投入单位不得收回;
  (二)异地还建工程能使原水利工程受益范围继续受益的,补偿费全部用于水利工程建设,投入单位不得收回;
  (三)异地还建工程不能使原水利工程受益范围继续受益的,不再受益的单位可收回原投资(含受益单位投劳折资),其余补偿费必须用于水利工程建设,不得收回;
  (四)按前条第(二)项规定补偿的费用,由各投资单位按投资比例收回(含受益单位投劳折资)。
  第六条 凡征用土地涉及到征用水利工程的,国土部门在测算征地费用时应会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还建方案,测算补偿费用。
  征用小二型以下国家未投入资金的水利工程(不含小二型),国土部门可与投入单位商定还建方案和补偿费用。
  第七条 征用水利工程补偿费用,由国土部门向建设单位收取后划转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利工程投入单位。
  第八条 按本办法第五条(四)项规定应由原投入单位收回的资金,凡属市、区市县、乡财政投入的,由相应的财政部门收回;国家和省财政投入的,由市财政部门收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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