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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赔偿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赔偿义务机关核拨国家赔偿费用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核拨国家赔偿费用。

第六章 追偿

  第三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人员个人承担赔偿费用,最高不超过其行为发生时月基本的三倍。
  个人承担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清结。一次清结确有困难的,除临时聘请的工作人员外,经追偿机关同意,可以订出分缴纳计划,按时扣缴。
  第三十七条 受委托的组织应当一次性用自有资金承担追偿费用。全部自有资金都不足以缴清赔偿费用的,经追偿机关的同级财政机关批准,可以分期缓缴。
  第三十八条 受到追偿的组织对追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追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诉。
  受到追偿的个人,对追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申诉期间追偿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追偿金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行政赔偿费用核拨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
  第四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按季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关和财政机关报送行政赔偿统计表。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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