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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收容遣送办法

重庆市收容遣送办法
 (重府令第80号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做好收容遣送工作,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收容遣送工作,应当坚持收容救济,集中管理、适时遣送的原则,实行区别对待、分类管理、分别处理的方法。
  第三条 本市城镇范围内和非城市旅游区范围内的收容遣送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市县民政部门是收容遣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收容遣送的具体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
  第五条 收容工作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公安派出所负责管辖区内的社会收容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配合;
  (二)铁路、长航、港口、民航公安部门负责旅客运输站(港)内的社会收容工作;
  (三)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安、民政联合收容队负责重点区域的社会收容工作;
  (四)民政部门负责主动到民政部门求助并希望被收容的社会收容工作。
  人民警察巡警在执勤中发现沿街流浪乞讨的人员,应及时送民政部门予以收容或通知有关部门移送。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组织应当配合,协助民政和公安部门做好社会收容工作。
  第六条 民政部门领导下的收容遣送站(点)具体负责收容遣送对象的审查、管理和遣送工作。收容遣送站(点)的治安办公室在公安部门领导下负责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管理。卫生部门领导下的医疗机构负责被收容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麻风病人的收治工作。
  第七条 铁路、公路、航运等交通运输部门对收容遣送工作应当提供购票、进出站、上下车等便利条件。
  第八条 收容遣送工作所需业务经费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民政部门专款专用,年终经同级财政审核,实行实报实销。
  第九条 对下列人员予以收容遣送:
  (一)流浪街头进行乞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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