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二)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建议,或者决定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三)商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四)定期向政府报告财产监管工作。
六、监事会是由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派出的对企业财产实施监督管理的组织。监事会与企业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依照国家经贸委、国家国资局《关于印发〈
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会工作规范意见> 的通知(国经贸企〔1995〕154号)》开展工作。
七、厂长(经理)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资产经营者,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保值增值善状况承担经营责任。
八、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督机构提出对分管的厂长(经理)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
(一)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亏损,亏损额继续增加的;
(二)在承包、租赁、股份制改组、联营或者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以及向境外投资过程中,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企业财产的;
(三)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向境外投资,未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收益状况或者未及时足额收取应得利润,造成企业财产流失的;
(四)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未如实反映盈亏的;
(五)擅自转让企业产权的或低价出售、转让和私分国有财产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以及不如实填报报表,提供虚假情况的。
九、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监督机构,在行使企业财产监管职责过程中的法律责任,分别按照
《监管条例》第
四十一条、第
四十二条执行。
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机构、监事会及监事在履行职责时,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企业的街道经营自主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