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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征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

重庆市征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
 (重府发〔1995〕171号 一九九五年九月六日)

  第一条 为做好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附着物的补偿工作,根据《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征用本市渝中区、南岸区、九龙坡区、沙坪坝区、江北区、大渡口区、北碚区、巴南区、渝北区集体土地的青苗、附着物补偿适用本规定。
  除上述地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可参照本规定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补偿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下列情况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其他合法权证的房屋;
  (二)《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下达后抢栽、抢插的花草、林木、青苗和抢建的建(构)筑物等;
  (三)租用集体土地和违法占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四)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无规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等;
  (五)天然野生的灌木杂丛。
  第四条 青苗补偿按实际种植面积计算,建筑物(房屋)补偿以实测包墙闭合面积为准计算,构筑物按实计算。
  第五条 青苗、附着物补偿标准
  一、青轩补偿标准(见附表一);
  二、附着物补偿标准:
  (一)建筑物(房屋)补偿标准(见附表二);
  (二)构筑物补偿标准(见附表三);
  (三)林木补偿标准(见附表四)。
  第六条 零星征用集体土地,每亩按该地区粮食作物补偿标准的1至2倍给予补助,用于被征地单位调整承包地和发展集体经济。
  第七条 征(占)用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和经政府认定的林地,按本市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第八条 征地范围内不属住房安置对象的农业人员的房屋拆适可按本规定标准上浮40%予以补偿,确需异地建房的,由所在经济合作社按有关规定划给宅基地,由被拆适人员自建住房。
  农转非人员的住房在征地范围以外的,不拆适、不补偿、不安置。但应根据该住房占用的宅基地面积(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面积为准),每亩按该地区粮食作物补偿标准的3至5倍向被占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次性支付农转非人员占用宅基地综合补偿费。补偿后,农转非人员在公共设施使用、公益事业等方面与所在地的农业人员享受同等待遇。因国家建设需征用该宅基地时,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按征用时的房屋拆适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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