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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典当,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典当合同,并向房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典当,应明确典期,典期一般不得超过五年。典期内,典金无息,典物无租。
  典期届满,出典人可回赎出典物或与承典人协调续典;出典人放弃回赎权的,视为绝卖。

第七章 中介服务

  第四十条 中介服务是指为房地产交易各方提供场所、提供咨询、对标的物进行价格评估、撮合交易、代理交易等活动,中介服务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交易场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咨询机构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场、所,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市场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定点设置,并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场、所的主要功能是:
  (一)为交易当事人或交易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洽谈、协商的场地;
  (二)提供交易咨询和市场行情、信息等各种服务;
  (三)为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宣传房地产政策法规、监督检查房地产交易活动和办理房地产登记的场所;
  (四)从事房地产拍卖活动。
  第四十三条 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机构,必须具备三名以上取得有权机关颁发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人员。
  第四十四条 开展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机构,必须具备三名以上取得有权机关颁发资格证书的经纪人。
  取得资格证书的房地产经纪人必须加入一个合法的经纪机构方能开展经纪活动。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办理房地产交易合同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补办登记手续,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预售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预售行为无效,并由房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每平方米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将预售商品房预售款专项用于预售工程建设的,由房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注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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