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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最低工资保障实施办法

重庆市最低工资保障实施办法
 (重府发〔1995〕153号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保障劳动者及素质的提高和及平均赡养人口的基本生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企业间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最低工资保障的实施范围。
  (一)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依法进行登记注册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各种所有制、各种经营形式和各种隶属关系的用人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国有民营企业、联营企业、租赁企业,中央和部队在渝企业以及其它有用工行为的经济组织等。
  (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应按照《劳动法》规定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实际充付这部分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工资标准。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不包括下列人员:
  (一)《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未满的人员。
  (二)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职工。
  (三)按《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停发工资,改发生活费的下列人员:
  1、严重违反劳动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2、严重失职、徇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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