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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经营项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其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在住宅楼内,不得兴办产生噪声污染的娱乐场点和加工场。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广播喇叭和发出高大声响招徕顾客。
  禁止在人口稠密区架设和使用高音喇叭,未经公安部门批准禁止使用广播宣传车。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家庭使用家用电器进行娱乐或悼念活动、制作家具、装修(维修)房屋,应当控制音量,禁止夜间10时至次日6时产生噪声干扰他人。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处理: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谎报噪声污染排放资料的;
  (三)不按规定缴纳噪声超标排污费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
  (五)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六)不遵守规定的作业时间,对生活环境造成危害的;
  (七)有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或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未达到规定要求投入生产使用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强噪声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辆行驶噪声、喇叭音量超过标准或使用警报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超过规定标准的喇叭装置,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其噪声污染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危害周围生活环境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200元以下罚款并可限制营业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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