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重府令第75号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生活和人们在社会生活活动中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等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声环境质量负责,应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城市、村镇建设,按功能区合理布局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等,防止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生活环境的安静。
第五条 市、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控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并督促、协调其他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对环境噪声污染的日常管理工作,遵照统一监管,分工负责的原则按以下分工实施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工业、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日常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日常监督管理;
港监、铁路、民航部门分别负责对船舶、铁路运输和航空器排放的噪声污染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噪声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向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机电设备或器械,减少噪声对生活环境的污染。
第九条 凡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超标排污费,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