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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通告[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发布日期:1998年6月1日 实施日期:1998年6月15日)废止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通告
 (重府令第74号 一九九五年八月四日)


  为控制吸烟的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全国爱卫会等十一部、委、局《关于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上深入开展不吸烟活动的通知》精神,特通告如下:
  一、市卫生局主管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区市县卫生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公用、公安、文化、教育、体育等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的禁止吸烟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卫生、教育、文化、环境保护等部门以及新闻单位应当积极进行吸烟有害健康的社会宣传。
  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做好本单位公共场所的禁止吸烟工作。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音乐厅、录相放映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茶座(室)、卡拉OK厅(室)等公共娱乐场所;
  (二)室内体育场(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的阅览、展示厅(室);
  (四)商店(场)、书店、邮电和金融、证券机构100平方米以上的对外营业场所;
  (五)公共交通工具内及等候室(厅);
  (六)医疗机构的候诊场的、治疗室、病房;
  (七)学校的教育、实验室等室内教育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青少年活动场所;
  (八)市卫生局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
  三、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设置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设置烟灰缸等器具,不得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制止在禁止吸烟场内的吸烟行为,劝其停止吸烟。对不听劝告者,可责令其离开该场所,也可按本单位禁止吸烟制度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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