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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失效]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女职工月经期间应给予下列特殊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在坠落高度基准面5米以上(含5米)有可能附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
  (二)不得安排其工作地点平均气温等于或低于5℃的作业及接触冷水温度等于或低于12℃的作业;
  (三)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体力劳动强度分级》中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四)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经医疗机构确诊后,月经期间应给予2天休假,按出勤对待。
  第九条 不得安排已婚待孕女职工在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从事国家规定的《有毒作业分级》中第三、四级的作业。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女职工怀孕期间应给予下列特殊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以下作业:
   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 氰化物、氮氧化合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已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标准的作业;
   2、制药行业中生产抗癌药物及已烯雌酚的作业;
   3、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4、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5、国家规定的《体力劳动强度分级》中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6、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 锻造等作业及拖拉机驾驶等;
   7、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等;
   8、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
  (二)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延长其工作或安排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并及时消减劳动定额。对不能胜任原劳动岗位的,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安排力所能及的劳动或休息。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按出勤对待。
  第十一条 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至婴儿满1周岁,坚持劳动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并经单位同意,可离岗休息,离岗期间(产假除外)支付给女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本个基本工资的75%,不影响资晋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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