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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0年7月1日)废止

重庆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重府发〔1995〕141号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三资企业及其他各种所有制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市、区市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工会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妇联组织按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拒绝招收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及所从事职业的特点,采取措施,改善作业环境和劳动条件,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三)国家规定的《体力劳动强度分级》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及电力、电信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五)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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