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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信访规定

  (八)信访人对责任单位书面处理决定不服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诉的,上级机关应当予以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答复信访人;
  (九)对不按本规定推选代表反映群体意愿的集体上访,责任归属单位领导应当劝阻、接待。对发生到上级机关集体上访的行为,责任归属单位或者信访受理单位的负责人应及时到现场,积极作好上访人的接待和劝返工作,动员回本地区或者本单位处理;
  (十)信访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及其亲属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信访事项,应当回避;
  (十一)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守信访秘密。
  第十三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报请主管机关或才建议有关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家或本市的政治生活和经济、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二)提出的批评、建议对改进行政机关工作有重要作有用的;
  (三)揭发、检举违法违纪的行为,对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利益和社会秩序有显著成效的。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机关或信访工作机构可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的主管负责人由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不按本规定认真办理的;
  (二)应当报告查处结果而不按期报告,又不说明情况的;
  (三)对上级信访工作机构作出的协调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来信来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主管机关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漏登漏报重要信访情况或者丢失信件的;
  (二)因拖延或者贻误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泄露信访秘密的;
  (四)隐匿、销毁信访材料的;
  (五)对信访人反映问题进行威胁、恐吓、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六条 信访人反映的问题,有关部门已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做了妥善处理,但本人坚持无理要求,反复到上级机关上访,经说服教育无效,仍然缠诉或滞留不走的,由信访部门出具公函,公安部门协肋,送民政部门收容遣送收容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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