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法人社会团体变更为法人社会团体的;
(二)完成了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任务的;
(三)会员数额不足20人的;
(四)两年内不开展活动或自行解散的;
(五)无经费的。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意见,债权债清结证明和登记证书及印章,到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可由登记管理机关委托有能力进行资格审查和业务指导的单位承担。
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社会团体依法登记;
(三)监督社会团体按核准的章程活动;
(四)监督社会团体的财务收支;
(五)督促社会团体按时接受年度检查。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接受国内外赞助或增赠的款物,应当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会员会费。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依法兴办经济实体或对社会开展有偿服务,其批准文件应当抄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兴办经济实体和开发有偿服务取得的财产,属社会团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举行重大活动应当事前报告登记管理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登记管理机关可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