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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一)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
  (二)资格审查文件;
  (三)章程;
  (四)会长(理事长)及秘书长候选人简历;
  (五)成员或会员名册;
  (六)办公用房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七)资金信用证明。
  第十条 社会团体章程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名称(法人社会团体应当有英文译名);
  (二)宗旨;
  (三)活动地域和业务范围;
  (四)会员资格和权利义务;
  (五)组织机构产生程序和职权;
  (六)负责人产生程序、职权范围和任职期限;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社会团体的终止程序;
  (九)经费来源及财务管理;
  (十)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
  非全市性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标明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名称。
  第十二条 在同一行政区域范围或同一行业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团体。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登记申请书后10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受理申请后30日内,应当作出核准登记不予登记书面答复。
  申请人对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答复后10日内,向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符合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
  第十五条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凭登记证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和开立银行帐户,其启用印章、帐户、会员证样张应当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章 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就事业务主管部门、办公或联络地址,应当经原资格审查机关同意后1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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