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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有商业小型企业推行“国有民营”实施办法》的通知

  3、个人租赁:指以个人名义承租经营,个人承担经营盈亏责任。
  第七条 实行“国有民营”的企业或门点应当与出租(发包)方签订经营合同。经营合同应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租赁或承包内容;
  (二)经营期限(一般为2-3年);
  (三)租金或承包费及其缴纳方式;
  (四)债权债务的处理;
  (五)担保条件;
  (六)变更、终止合同的条件;
  (七)企业职工的安排使用;
  (八)违约责任;
  (九)纠纷的处理方式;
  (十)双方需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实行“国有民营”的企业或门点,应与企业职工签订用工合同,职工用工合同,应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工作内容;
  (二)合同期限;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保险;
  (六)劳动纪律;
  (七)变更、终止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纠纷的处理方式;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承租(承包)方的权利、义务:
  (一)调整经营范围,扩大经营规模;
  (二)按合同约定,自主确定职工的安排使用、工资分配、福利待遇及奖惩办法;
  (三)由承租(承包)方出资新增的资产,归承租(承包)方所有,并按规定列帐;
  (四)按时足额交付租金和承包费;
  (五)保证企业国有资产完好;
  (六)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七)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按原渠道报送统计、财会报表;
  (八)享有国家赋予企业的其他权利和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出租(发包)方的权利、义务:
  (一)对承租(承包)方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二)收取承租(承包)方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三)调解承租(承包)方按照合同规定交付的费用;
  (四)完善配套措施,搞好协调服务;
  (五)保护国有资产的完整;
  (六)享有国家赋予的其他权利和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实行“国有民营”的企业或门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重新评估,界定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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