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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电影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

重庆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规定
 (1994年9月2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
 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电影发行、放映的管理,促进电影事业的发展,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需要,根据《重庆市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影发行、放映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电影发行、放映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电影发行、放映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影发行、放映实行许可证制度。
  许可证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发行许可证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放映许可证由市或区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负责核发。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电影放映,应凭电影放映许可证,依法办理国家规定的其他证书。从事营业性电影放映的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六条 市外电影放映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从事电影放映,应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授权的区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电影放映临时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办理电影发行许证的具体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申请办理电影放映许可证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熟悉电影放映业务的管理人员和合格的电影放映技术人员;
  (二)有与电影放映规定的条件相符合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有健全的电影放映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电影发行实行影片登记制度。在本市发行电影的单位,应在发行影片前3日向市文化行政主这部门登记影片,并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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