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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合同规定

重庆市劳动合同规定
 (1994年9月1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
 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维护劳动关系,保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建立劳动关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非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出现法定的情况,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依法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变更、终止和解除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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