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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具体应用中的若干问题解释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条例》具体应用中的若干问题解释的通知
 (重府发〔1994〕 1994年8月31日)


  根据《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的规定,现就该《条例》具体应用中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关于第五条烟花爆竹禁放区的解释
  1.第五条第一款第9一)项规定的“市中区、江北区、沙坝坪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和北碚区”,是指这些地区的全部行政区域范围,即既包括这些地区的城镇地区、也包括农村地区。
  2.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用火的地区”,是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用火地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中明文规定禁止用火的地区,以及除此之外各级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用火的其他地区。
  3.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在第一款规定以外划定并公告的烟花爆竹禁放区。
  二、关于第八条规定处罚裁决与执行的解释
  4.第八条行政处罚的裁决,由行为发生的的地的公安分、县(市)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500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
  5.第八条行政处罚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第十条“情节严重”的解释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情节严重”:
  (1)在禁放区内生产或者非法运输、储存烟花爆竹五箱(含五箱)以上、销售一箱(含一箱)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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