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和《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府发〔1993〕242号 1993年12月20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在渝单位:
1993年8月1日,国务院发布了《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
《实施办法》),这是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相配套的行政法规。1993年2月19日,省政府发布了《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这是与《四川省〈水法〉实施办法》相配套的行政规章。认真贯彻实施这两个行政法规、规章,对于加强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加快水利建设步伐,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具有重要意义。经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原则同意,现就贯彻实施两个行政法规、规章,作如下通知:
一、市和区、市、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水资源费征收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其中市中区、大渡口区内的取水许可制度、水资源费征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实施和监督管理;其余区域内的取水许可按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水资征费的征收由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和监督管理。
二、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充份利用多种形式向全社会广泛宣传
《实施办法》和《暂行办法》,组织有关部门、取水单位和水利系统干部职工认真学习,提高认识,统一思想,为贯彻实施好
《实施办法》和《暂行办法》创造条件。
三、凡在我市境内直接从地下、江河(含溪流)取水的,除
《实施办法》第
三条、第
四条规定的情况外,都应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在
《实施办法》发布前,已经建成取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并已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取水登记的,不再重新登记,按照有关规定完善取水登记手续;已建成取水工程尚未进行取水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
《实施办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领取取水许可证。今后,凡兴建(含新建、改建、扩建)取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照
《实施办法》和省《暂行办法》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能履行基本建设审批手续,否则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立项。在
《实施办法》中的未尽事项,按《暂行办法》和省人民政府川府发〔1993〕14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