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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保护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保护管理规定
 (重府令第56号,1993年12月15日发布,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3日
 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和保护管理,巩固发展人防战备建设成果,保证平时和战时的有效使用,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人民防空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人防部门登记、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的防空地道、坑道、地下室、经过改造的自然山洞和新建的平战结合地下工程及其辅助设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前条所指人防工程的使用和保护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人防工程平时的使用和保护,按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原则组织实施:
  (一)市人民防空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负责全市人防工程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的组织实施及市管公共人防工程的使用、保护;
  (二)区、市、县人防部门负责本辖区人防工程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的组织实施和本级公共人防工程的使用、保护;
  (三)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可依据上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或区、市、县人防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区域内公共人防工程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
  (四)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所在单位负责开发利用和日常维护;
  (五)依法取得使用权的人防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
  尚未设立人防机构的区、市、县和有关单位,应落实相关部门或人员负责本地区、本单位人防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公安、城建、规划、国土、卫生、税务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能范围内积极配合人防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人防工程的使用

  第六条 现有人防工程,除按规定不宜开放的外,经人防部门鉴定,平时可以使用的都应开发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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