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未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需要移动的,必须向公安车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检验合格,发给移动证、临时号牌后按规定的路线行驶。
教练车上路行驶,须申领教练车号牌。
拖挂车须申领拖挂车号牌。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车辆和出租汽车应使用专用号牌。
第十三条 安装机动车号牌,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式号牌应安装于设计位置或车体前端中部或偏右,后端中部或偏左明显位置;
(二)临时号牌、移动证、应贴在驾驶室挡风玻璃右上角,无驾驶室的应随身携带;
(三)拖挂车号牌,应安装在车体后端中部或偏左明显位置。
第十四条 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私人车辆不准相互挂靠、申领使用号牌、行驶证。
非公安、武警、军队的车辆,不准使用公安、武警、军队专用号牌、行驶证。
第十五条 机动车两侧车门须喷印车属单位名称和自编号(执行特别规定的除外),客货运输车还应在车厢两侧喷印载质量(千克、人数),货运机动车的后车厢栏板还应喷印放大的号牌数字。
出租小汽车应安装特定的出租装饰顶灯。
第十六条 机动车(摩托车除外)须配备灭火器材和故障车警告标志牌。教练车须安装副制动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对本市的车辆制造、改装、维修企业,实行车辆安全技术监督管理。
机动车的改型、组装或开发新产品,必须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申报,接受运行安全技术检查。对具备安全技术检查条件的企业,经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按规定自检,并接受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监督。
第十八条 机动车上路行驶,必须适应环境卫生的要求,保持车身整洁。
第十九条 机动车的废气、噪音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方能上路行驶。
第二十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段、方式进行;
(二)不准搭载与试车无关的人员和载运货物;
(三)不得妨碍其它车辆行驶;
(四)须悬挂申领的试车号牌。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被牵引时,除本车驾驶员外,不准搭乘其他人员。
三轮摩托车只能由同类车辆牵引。
第二十二条 车辆承包、租赁的双方应持承包、租赁合同及有关证件,到车籍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安全管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外地机动车和驾驶员在本市驻地运行连续时间超过30日的,须到驻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安全管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畜力车、板平车,必须申领牌证,悬挂号牌,方准上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代步专用车必须经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检验合格,申领牌证后,方可供下肢(体)伤残、上肢(体)健全,智能、视力、听力正常的残疾人驾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