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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重府令第54号,1993年10月25日
 发布,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15日
 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委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道条》),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车辆,除《道条》3条规定的车辆范围外,还包括轮式农用运输车、机动车拖挂的车辆厢斗、轮式专用机具。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安全的主管机关。市及区、市、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职责权限,负责《道条》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和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参与者,包括党政机关、驻渝部队(含武装警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道条》和本规定,接受交通警察的指挥和交通安全检查,不得防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条 对违反《道条》的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控告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交通信号、标志和标线

  第六条 交通信号的种类,除《道条》规定的外,还包括指挥旗信号。
  第七条 交通指挥旗主要用于:
  (一)重要机关,单位的车辆出入口;
  (二)交通警卫车队;
  (三)执行紧急任务的军警车辆;
  (四)运输超体积和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八条 交通指挥旗信号:
  红色旗展示时:不准车辆通行,驶临车辆停车避让。
  绿色旗展示时:不准予车辆通行。
  第九条 乡(镇)和单位自建自用并对社会开放的道路、停车场、洗车场、码头和渡口的车行道,建设、使用单位应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交通标志、标线和其它交通安全设施。
  单位连接干路的出入口,应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由单位设置相应的标志和设施。

第三章 车辆

  第十条 机动车入籍、转籍、过户、变更、改型、改色、报废、更新应按机动车管理规定,在规定时限内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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