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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破产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理办法(试行)

重庆市破产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理办法(试行)
 (重府发〔1993〕187号,1993年10月4日
 发布,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破产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件》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处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国土部门应按土地审批权限和区域分工,派员参加人民法院受理的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清算工作。
  第四条 清算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应查清以下主要事项:
  (一)破产企业有无土地使用权;
  (二)使用权获得方式;
  (三)使用年限、权属界线、面积、用途等。
  第五条 下列土地资产权利可按规定作为破产财产:
  (一)依法以出让(含补办出让手续且明确出让年限)、转让方式的获得的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承租的土地使用权;
  (三)依法承押、承典的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对作为破产财产的土地资产权利,分下列情况处理:
  (一)受让的土地使用权,由企业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委托依法设立的土地估价机构评估,并经市土地估价委员会审定后,按规定程序拍卖,拍卖所得扣除有关税、费后抵偿债务;
  (二)承租、承押、承典的土地使用权,原合同未到期的,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因解除合同使另一方当事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其损害额作为财产债权。
  第七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利不能作为破产财产:
  (一)以行政划拨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
  (二)借(占)用属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
  (三)依法取得的临时用地。
  第八条 对不能作为破产财产的土地使用权利,分下列情况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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