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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民间办学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民间办学管理暂行办法
 (重府令第53号,1993年8月25日发布,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21日
 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民间办学,加强对民间办学的管理,维护民间办学者和学习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间办学,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以及非在职公民个人或个人合伙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以收取学费作为主要办学经费的各类校班(含培训中心和教学辅导机构等)。
  国家机关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非学历教育校班,属民间办学范畴,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子弟中小学和单位举办的对本系统、本单位职工进行的培训教育,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间办学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属地方教育事业。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民间办学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在师资培训、教学研究、参加相关会议、勤工俭学、征地建校、督促评估、表彰奖励等方面与相应的国办学校同等对待。
  第四条 市、区、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民政、财政、物价、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等职能部门应按其职责协助管理民间办学。
  第五条 管理民间办学事业应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六条 鼓励有办学条件和办学能力的单位,按照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兴办各级各类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鼓励和提倡优先发展职业技术教育、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岗位培训。
  欢迎海外侨胞、港澳台同胞和国外有志之士来市捐资助学、集资办学。
  第七条 民间办学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接受管理,保证教育质量。民间举办的学历教育校班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教育计划和大纲,使用国家审定的教材。
  第八条 民间办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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