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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投诉暂行规定

  第十六条 投诉人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机关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书的机关管辖。
  第十七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之间,市政府工作部门之间,因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报请市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其他处理投诉的机关因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报请共同的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四章 受理

  第十八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受理:
  (一)投诉人、被投诉人明确;
  (二)被认为非法干预、侵犯企业经营权的行为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三)有具体的事实根据和明确的请求;
  (四)属本机关管辖;
  (五)书面投诉。
  第十九条 处理投诉机关收到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投诉,应当立案查处。
  第二十条 处理投诉机关收到不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投诉,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匿名投诉按人民来信处理;
  (二)不符合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在5日内告知其提请有权机关;
  (三)不符合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在5日内通知其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投诉。补正期不少于15日;
  (四)不属本机关管辖的,5日内转送有权管辖机关处理,并告诉投诉人;
  (五)不符合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作好笔录,当即告知依本规则投诉;
  (六)已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五章 投诉处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处理投诉,以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第二十二条 处理投诉机关审查行政行为时,发现行政行为的依据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相抵触的,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撤销或者改变,无权处理的,提请发布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本案审理。
  第二十三条 处理投诉机关应在立案之日起15日内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期,一般不得超过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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