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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投诉暂行规定

  (六)限制、截留企业进出口权,或者平调、挤占、挪用企业自主使用留成外汇的;
  (七)截留或者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或者干预企业资产处置权的;
  (八)强令企业对职工进行奖励、晋级增薪,干预企业录用,辞退、开除职工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九)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任免厂长、其他厂级领导或者干预厂长行使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任免权的;
  (十)强令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以及违反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的;
  (十一)对拒绝摊派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二)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阻止或者强迫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的;
  (十三)其他非法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认为行政机关、财政拨款或补贴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向企业摊派的,可以依照《禁止向企业摊派警告暂行条例》的规定,向审计机关控告、检举、揭发,不受本规则调整。
  第十条 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认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非法干预或侵犯企业经营权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规定向监察机关举报、申诉,不受本规则调整。

第三章 管辖

  第十一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管辖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本级人民政府各委员会(办公室)及直属局被投诉的案件。
  第十二条 市、区(市)县政府各委员会(办公室)管辖其派出机关、归口局或直属授权组织被投诉的案件。
  第十三条 市、区(市)县政府各局管辖其派出机关或直属授权组织被投诉的案件。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投诉案件,交由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处理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管辖的投诉案件。
  第十五条 处理投诉的机关发现已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受移送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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