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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

重庆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
 (重府发〔1993〕25号,1993年2月15日
 发布,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待业职工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待业职工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或工作关系并办妥待业登记手续的人员。
  职工待业保险是指职工因某种原因暂时丧失职业后在等待再次就业期间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
  第三条 待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由国家、集体共同负担的社会保险基金。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的管理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现责。

第二章 范围及对象

  第五条 下列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职工待业保险: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和实行经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员工);
  (三)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
  (四)招收劳动合同制工夫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
  第六条 参加待业保险的单位的职工因下列原因被解除劳动或工作关系后,可依照本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企业经有权机关批准解散或撤销的;
  (三)企业经有权机关批准停产整顿而被精简的;
  (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被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六)经市政府批准可享受待业保险的。
  第七条 下列职工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在本单位工作不满一年的;
  (二)自愿离职、退职的。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八条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职工待业保险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待业保险工作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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