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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第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以各用人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规定的比例核定出其当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应缴额(含职工个人缴纳部分),委托银行视同工资性质按月代为扣缴,用人单位也可自行到指定的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缴款手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得拒付。
  社会保险机构对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年初核定,按月征收,处终结算的办法。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每个职工的年工资总额和缴费比例,分解到职工个人,连同个人缴纳部分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今后计发基本养老待遇的依据。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计入生产成本,税前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可根据实际需要和社会经济的发展进行调整。
  调整费率,由市劳动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职工退休后,用人单位和个人均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企业破产时,应在破产清盘费中扣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四章 基本养老金的给付

  第十四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纳养老保险费满10周年的职工,凭《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退休手续。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养老金和缴费养老金两部分组成。社会养老金按职工退休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发。缴费养老金以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根据缴费时间的长短,缴费每满一年按1.2-1.5%的比例发给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在全市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 缴费年限不足十周年者,作一次性处理;缴费第满1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2个月的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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