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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1997)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销售按规定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农副产品的,责令当事人向有机机关申请检疫,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拒绝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可以没收商品和销货款。
  经营重庆市人民政府禁止或限制上市交易商品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拒交市场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交纳,可并处所欠费用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改正,没收计理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销售商品不足量的,处1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不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履行义务,拒绝出具购货凭证或出具虚假购货凭证的,责令期改正,可并处1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绝履行维修、更换、退货义务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擅自销售被责令暂停销售的商品,转移、隐匿、毁与被查处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视情节可处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的一倍至三倍罚款。
  对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无法确定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将拓留、封存的商品变价后抵缴罚没款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严重失职、越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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