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法规、法规未作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
(三)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均有查处权的,由首先划获的部门依法处理。
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行政处罚必须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没有处罚规定或处罚规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市经营者有以下行为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办市场,或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取得登记注册,或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年检手续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市场登记证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三)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擅自开业经营的,责令限期补办备案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可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不履行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
市场因上述原因停业或关闭给商品经营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市场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市场开办者贪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不具备市场开办条件的市场,限期完善条件,限期内不能达到规定条件的,予以取缔。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属无照经营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属不办理报到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限期不办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可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可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