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商场的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对市场的开办、变更、注销和年检进行登记管理;
(三)依法确认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和商品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和审查上市交易商品的合法性;
(四)保护合法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五)依照本条例收取市场管理费,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范围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六)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市场经营者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可视具体情况采取责令暂停销售商品、扣留或封存商品等行政强制措施;对易腐烂变质和其他不易保存的商品,可以先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为市场创造良好的交易、服务和管理环境。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市场经营者在市场设立服务机构,引导商品经营者成立自律性组织,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第三十九条 工商、税务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市场内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参与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并指导、协助市场经营者搞好与各自职责相关方面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可以设立市场治安机构,专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市场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协会应当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场经营者,共同做好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场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不持证或不佩戴统一标志上岗的,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均有权拒绝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得从事商品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不得有压价强行购买商品或其他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