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反动、淫秽、封建迷信、盗版的书刊、音像制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五)按规定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和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的食品及其制品;
(六)假冒伪劣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以及过期失效的商品;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禁止上市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八条 除国家指定或经有权机关批准的经营者外,其他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商品:
(一)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爆破器材;
(二)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四)金、银、文物和有价证券;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限制上市交易的其他商品。
第二十九条 市场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哄抬物价、牟取暴利;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使用欺骗手段销售商品;
(五)使用未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销售商品不足量;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三十条 商品交易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合同。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或者解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上市商品应当划行归市。
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商品经营者,必须亮照、亮证经营。
进入市场的商品经营者,应当在市场经营者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划定的地点经营,不得随意摆摊投点。
第三十二条 商品销售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国家有规定的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三条 商品购买者要求出具购货凭证的,商品经营者不得拒绝出具或出具虚假购货凭证。
第三十四条 商品购买者按国家规定向商品经营者提出的维修、更换、退货等要求,商品经营者不得故意拖延或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