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营业执照的商品经营者跨区、县(市)入场设点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到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报到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商品经营者进入市场经营,必须遵守市场规定,服从管理;市场经营者不得非法拒绝商品经营者入场交易。
商品经营者在市场内固定经营,应当与市场经营者签订入场经营书面协议。
第二十三条 商品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开业、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二)对核准登记的名称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三)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四)依法决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五)依法进行广告宣传;
(六)拒绝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各种形式的摊派;
(七)依法成立自律性组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商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经营的场所或区域内从事复印营业执照或许可证;
(二)转让出租、出借、出卖、涂改、伪造或擅自复印营业执照或许可证;
(三)擅自转让或出租、出借、出卖摊位;
(四)擅自改变经营范围。
第二十五条 商品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不得偷税、漏税或抗税。
市场的商品经营者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纳市场管理费。
有条件的市场,商品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场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交纳的各项行政性收费和定期定额的事业性收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其上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均不得妨碍和阻挠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不得干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四章 市场交易规则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物品上市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毒品;
(三)国家一本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