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登记注册申请应当从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注册的决定。
对准予登记注册的,发给企业营业执照。
对不予登记注册的,应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市场合并、歇业、撤销或改变登记注册事项的,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在清算结束或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经登记注册领取企业营业执照的市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七条 开办者申请办理市场登记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开办者办理备案登记的,应当于市场开业之日起30日内向当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章 市场经营者和商品经营者
第十八条 市场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
(三)拒绝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市场经济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修;
(二)建立健全市场防火、防盗、治保、卫生、防疫、计划生育、产品质量、计量标准和环境保护等制度,负责市场日常事务管理;
(三)设置免费复检的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对市场的监督管理;
(五)按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类统计报表;
(六)依法纳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公平的原则安排商品经营摊位或地点,可以采取招标或拍卖的方式确定。
有条件的市场经营者,可以为有关方面创造条件,在市场内设立服务机构,提供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信息咨询、邮政、电信、金融、保险、会计核算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商品经营者按照规定应当办理营业执照的,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