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市场设立和登记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境外投资者,均可依法开办市场。
市场开办者可以转让市场经营权和出让市场产权。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开办的市场,实行企业登记注册制度。
前款主体与其他主体联合开办的,其出资额占50%以上的市场,实行企业登记注册制度。
摊位(货柜)不足50个的生活资料市场和商品经营者不足20户的生产资料市场,实行备案制度。
前述三款以外的市场实行市场登记证制度。
*注:本款中关于“市场登记证”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取消。
第十一条 开办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场所、设施、资金和管理服务人员;
(二)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申请输市场企业登记注册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企业登记注册应提交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建设市场的文件;
(二)消防监督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经区、县(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该市场所在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市场名称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
冠重庆市的市场名称,应当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市场开办者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名称预先登记。市场名称预留期限为六个月。
*注:本条中关于“市场名称核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