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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旅游管理条例(1997)[失效]

  第四十三条 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管理部门取消其旅游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据有关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整顿三天至十天,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其旅游经营资格。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导游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由旅游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扣留导游证书;情节恶劣的,经市旅游管理部门批准,收回其导游证书,取消导游注册。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导游证书,擅自进行导游活动,收取导游费的,由旅游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将接待旅行团队不按排在定点单位消费的旅行社,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旅行社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外地旅行社组团来渝旅游,不交当地旅行社接待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旅游管理部门挪用质量保证金,应限期退还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五十一条 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旅游经营者因行政管理机关违法行使职权而遭受损害的,可依照国家赔偿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赔偿。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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